勞動法協商一致的基本原則(勞動法的三大基本原則)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什么的原則
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1、勞動合同變更的流程:
(1)提出變更的要約: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提出變更勞動合同的要求,說明變更合同的理由、變更的內容以及變更的條件,請求對方在一定期限內給予答復。
(2)承諾:合同另一方接到對方的變更請求后,應當及時進行答復,明確告知對方同意或是不同意變更;
(3)訂立書面變更協議:當事人雙方就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經過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后簽訂書面變更協議,協議載明變更的具體內容,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2、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勞動合同的變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勞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簽訂勞動合同 時,雙方應遵守以下原則: 1、平等原則:平等原則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法律上處于平等的地位,平等地決定是否締約,平等地決定合同的內容。任何一方可拒絕與對方簽訂合同,同時任何一方都不得強迫對方與自己簽訂合同。 2、自愿原則:自愿原則是從平等原則引申出來的。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要求雙方對于 勞動合同 的訂立不得享有任何特權。當事人訂立合同只能出于其內心意愿。 3、協商一致原則:協商一致原則要求當事人雙方就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后,勞動合同才成立。 4、合法原則:合法原則是指勞動合同的訂立不得違反法律、 法規 的規定。這里所說的法律,既包括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也包括以后頒布實行的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 勞動法 律、法規,也包括民事、經濟方面的法律、法規。 《 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集體協商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原則,是指協商雙方在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整個過程中都必須遵守的原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集體合同規定》第五條規定:“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二)相互尊重,平等協商;(三)誠實守信,公平合作;(四)兼顧雙方合法權益;(五)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1)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集體協商的內容、勞動標準、協商程序以及合同的條款必須符合《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首先,這里的“法”是廣義的。它既包括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也包括國務院及其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頒發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行政規章和地方法規。其次,“合法”包含兩方面內容:
①是指協商的內容不得違背實體法(主要是勞動標準方面)的規定。
②是集體協商的過程以及集體合同的締結手續要符合有關程序法的規定。
(2)相互尊重,平等協商。集體協商雙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協商過程中禁止任何歧視行為。這一原則主要體現于三個方面:
①是協商是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參與協商的工會組織與企業不存在隸屬關系,其法律地位平等。因此,任何一方尤其是企業一方在協商過程的始終不得采取威脅、命令等不正當手段。
②是協商的結果必須建立在自愿接受的基礎上,集體合同要體現協商雙方協商一致、權義結合的精神,任何一方不能強迫對方接受自己的要求和條件。
③是因集體協商而發生的爭議,企業或工會一方不得獨斷處理,必須按照有關簽訂集體合同爭議處理的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協商處理。協商處理時,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的雙方代表人數應該對等。
在強調平等原則時,還應重視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的特殊保護問題。《集體合同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個人嚴重過失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同時規定,無正當理由,用人單位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此條規定可以較為有效地防止企業管理者對參與集體協商代表進行打擊報復,從而保證協商代表在協商過程中能夠仗義直言,據理力爭,較好地履行職責。
(3)誠實守信,公平合作。協商的雙方當事人應該自始至終抱著誠實、合作的態度進行協商。
①工會或企業任何一方提出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應當給予答復。《勞動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一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給以回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因此,提出集體協商以簽訂集體合同,可以視為我國勞動法賦予職工方(工會)的一項權利,企業方不得對工會提出的要求不予理睬。
②集體協商談判過程中,工會或企業任何一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或資料。在不違反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不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或資料。
③在集體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工會或企業一方因情勢變化提出變更或解除要求,另一方必須給予答復。《集體合同規定》第四十條規定,在集體合同期限內,由于簽訂集體合同的環境和條件發生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難以履行時,集體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要求。簽訂集體合同的一方就集體合同的執行情況和變更提出商談時,另一方應給予答復,并及時進行協商。
(4)兼顧雙方合法權益。集體協商的目的就是兼顧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因此兼顧雙方合法權益保護和諧穩定原則可以說是集體協商的本質要求。集體協商的結果既要有利于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要有利于企業生產的發展。所有企業工會都要把“兩個維護”統一起來,從企業實際出發,把企業發展與改善職工勞動和生活條件結合起來。
(5)不得采取過激行為。在協商發生分歧時,雙方都要保持冷靜和克制,切忌采取過激行為。這一原則可以理解為我國集體協商制度的一大特色。我們知道,西方國家的集體談判往往以罷工、閉廠等過激行為作為雙方的“殺手锏”。集體談判制度在西方確立也正是工人激烈斗爭的結果。但首先,罷工、閉廠等激烈斗爭手段總是以一定的利益損失為代價的,對于整個國家的建設、社會的發展而言,畢竟是一種悲劇性行為。但必須指出,我國禁止過激行為,并不意味著禁止一切斗爭手段,根據勞動部有關部門的解釋,這里所說的過激行為,對勞動者而言,主要是指不正當的罷工、怠工和破壞機器;對企業而言,主要是指報復性停產和報復性解雇。
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維護和服務于工人階級利益,是我國國家、國有企業的一條基本原則,我們相信集體協商雙方的爭議完全可以在國家勞動行政部門、勞動仲裁部門、司法部門的調解、裁決、審判之下合理解決。